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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卫军,又名王小四,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刘某从其位于临河区豪绅家园10号楼1单元101室的家中带至车牌号为蒙L×××××的长城小轿车上,先后拘禁在小车内、临河区沿黄公路东侧及临河区八岱乡李世兵家中进行殴打,致刘某面部、背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6日18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刘某放走,非法控制剥夺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20小时。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20小时,并殴打被害人致伤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