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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慰霖与朱炳荣、朱程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慰霖,朱炳荣,朱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慰霖,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莫连英,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炳荣,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程远,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朱慰霖因与被申请人朱炳荣、朱程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慰霖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不当。具体而言,其一,一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抚养费已得到保障,因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认定及处理;其二,被申请人朱炳荣一直怠于承担相关判决所确认的支付申请人抚养费的义务;其三,2012年7月11日,朱炳荣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赠与给被申请人朱程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为此,请求裁定再审。经审查,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朱慰霖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朱慰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遂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现根据朱慰霖所提交的书面《再审申请书》中的请求、理由及其他内容,可确定其是对本案一审判决所提出的再审申请。针对朱慰霖所提出的再审主张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房屋,系被申请人朱炳荣的婚前财产,朱炳荣与朱慰霖母亲莫连英离婚后,该房产仍归朱炳荣个人所有的事实,已被本案证据及相关生效判决所证实。故朱炳荣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子即被申请人朱程远,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朱炳荣在与莫连英离婚时,由相关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向莫连英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朱慰霖系朱炳荣的婚生女,两者之间只具有人身关系并无合同关系,朱炳荣按期向朱慰霖支付抚养费,应属于法定义务而非合同债务,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炳荣支付抚养费完全依赖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及收益,朱炳荣的房屋赠与行为并未损害朱慰霖获得抚养费的权益。因此,朱慰霖诉请确认朱炳荣与朱程远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既无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亦无错误及不当,朱慰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慰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慰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