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郭恒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郭恒光,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章丘农行工作人员。被告郭恒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章丘农行)与被告郭恒光、银瑞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廷胜、被告郭恒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瑞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郭恒光为汽车消费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由被告银瑞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将鲁AGB8**轿车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郭恒光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分期金额74000元,付款期数36期(月),手续费6660元,合计消费额本金80660元,此款当日交易成功。截止2013年12月19日,郭恒光偿还本金33049.68元,滞纳金1037.09元、利息184.4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郭恒光仍有欠款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恒光偿还我行金穗贷记卡欠款61285.06元(包括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本金47610.32元、滞纳金2525.35元、利息11149.39元)及2015年3月2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确认原告抵押担保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瑞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恒光辩称,原告起诉状记载属实。我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经济周转不灵,车出了事故,没能及时还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银瑞投资公司就将车开走了,至今未能返还,所以我没有继续偿还月供,现在也不同意还款。我向银瑞投资公司交纳了担保费、意外险、抵押费4680元、保证金2220元,银瑞投资公司把车开走才导致我不能按时还款,所以利息及滞纳金都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银瑞投资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12年8月22日,被告郭恒光向章丘农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恒光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章丘农行为持卡人(借款人)郭恒光卡号为6228360055824909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7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金额为6660元;持卡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郭恒光、李红(郭恒光配偶)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车牌号码鲁AGB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2012年11月27日,郭恒光所有的鲁AGB8**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章丘农行。二、2012年8月,被告银瑞投资公司出具信用卡分期业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郭恒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7.4万元,期限3年。三、2012年8月29日,被告郭恒光使用涉案贷记卡支付购车款74000元、分期手续666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郭恒光共偿还款项34271.21元,其中包括分期手续费6660元、本金26389.68元、滞纳金1037.09元、利息184.44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郭恒光尚有本金47610.32元未能偿还,并产生滞纳金2525.35元、利息11149.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行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恒光向原告章丘农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章丘农行与被告郭恒光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行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申请表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恒光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行要求被告郭恒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滞纳金、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瑞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银瑞投资公司出具的信用卡分期业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抬头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的被保证人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的名称不符,但被告银瑞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担保属实,并同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银瑞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章丘农行主张确认抵押担保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银瑞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有约定的债务人应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且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原告章丘农行应先对郭恒光名下的鲁AGB8**车辆行使抵押权,所获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银瑞投资担保公司在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瑞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7610.32元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滞纳金2525.35元、利息11149.39元。二、被告郭恒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7610.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郭恒光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有权就郭恒光名下鲁AGB8**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恒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恒光继续清偿。四、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行使抵押权后债权仍未能全部获偿,被告银瑞投资公司在7.4万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后价款低于债权数额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