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照洪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照洪,男,生于1970年5月6日。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照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照洪驾驶云AP3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8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富民县罗免乡道路大木刻村路段时与行人向xx相撞,致向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照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xx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照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受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照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向兰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照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照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照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照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