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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然而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每月承担儿子医疗费2,000元,至儿子康复治愈为止;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孩子尚年幼,且身患疾病,假如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故表示坚决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徐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儿子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