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白润成与崔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润成,崔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白润成,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崔少华,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白润成与被告崔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润成诉称,被告崔少华因还他人欠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778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5年春节前归还所借款项,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780元。被告崔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润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崔少华,被告从2011年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经原告催要现尚欠7780元,原告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家中催要该欠款时,原告自写借条一张,被告崔少华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润成现金柒仟柒佰捌拾元整,7780元整,崔少华,2014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0日至今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表明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润成请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白润成借款7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润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