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提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姚兆泉与乌拉特后旗恒旺热电综合利用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兆泉,乌拉特后旗恒旺热电综合利用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提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姚兆泉。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恒旺热电综合利用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姚兆泉为与被申请人乌拉特后旗恒旺热电综合利用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旺青山公司)破产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兆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二、姚兆泉具备提出恒旺青山公司破产申请的条件。三、原二审通过债权的性质判断债务人能否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状态是荒谬的。四、恒旺青山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五、地方几级法院以种种理由不受理破产申请,违背了法律的精神。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破产申请。被申请人恒旺青山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原��法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姚兆泉对青山公司享有655万元的债权,且在该655万元范围内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姚兆泉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赋予优先权的财产价值存在明显贬损或过分低于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其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