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熊通兰与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熊通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通兰。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通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5月11日,熊通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晋隆公司支付熊通兰工伤赔偿金28000元。2、晋隆公司支付熊通兰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合共3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晋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熊通兰于2014年9月2日到晋隆公司处工作,打重冲床。在2014年10月14日冲盖子孔,下午5点左右机器连冲把熊通兰的右手中指冲穿,在白石正骨医院治疗十天后出院。还没有休息一个月,晋隆公司负责人就叫熊通兰去上班,熊通兰的手还没有恢复好就叫熊通兰去冲小产品。当时老板给熊通兰承诺说就算熊通兰休息一个月他也会给1个月的工资给熊通兰,即2700元,但实际发工资时,晋隆公司只给了熊通兰工资2000元,少发工资700元。2015年5月2日,熊通兰找到晋隆公司老板问其原因,但老板说是因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多发了熊通兰工资,所以要扣掉,老板说每月工资包底3000元,按28天计算。熊通兰再问其工伤赔偿如何处理,但老板说因为熊通兰休息了1个月,发给熊通兰2700元就相当于工伤赔偿费。熊通兰不同意其做法。熊通兰在晋隆公司处工作时,没有跟晋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晋隆公司也没有为熊通兰购买社保等。熊通兰于2015年5月1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熊通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熊通兰的仲裁申请。晋隆公司答辩称:1、熊通兰已达退休年龄,熊通兰、晋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熊通兰存在受伤的事实,但并不构成工伤,无权要求晋隆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2、退一步来说,即使熊通兰构成工伤,但本案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熊通兰因工伤造成伤残。其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3、晋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并不存在任何的拖欠。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隆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工艺品,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法定代表人是:欧阳玉宝。本案的事实部分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双方确认熊通兰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二、双方确认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双方确认熊通兰没有购买社保。四、双方确认熊通兰入职的时候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五、关于熊通兰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熊通兰请求晋隆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的问题:熊通兰主张及证据:熊通兰的工资是按出勤28天保底3000元,超出28天的,按每天107元左右计算。熊通兰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不需要签收,按工资表上的金额发放。第一个月是2700元,但以后都按工作28天3000元计算。超过28天的按107元每天计算。熊通兰每个月是按工作28天的工资3000元超过28天的按107元每天计算方式收取工资,并没有晋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数额那么多。熊通兰只承认熊通兰提供工资单上的工资,不承认晋隆公司提供工资单上的工资额。晋隆公司每月都会给熊通兰工资单,熊通兰把工资单上的数额和晋隆公司发放给熊通兰的现金进行核对,但是2014年12月-2015年2月晋隆公司发放给熊通兰的工资数额不是晋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数额。3月工资数额为3114.6元,但晋隆公司实际发放数额为2412.36元。晋隆公司扣款702.24元。因此熊通兰认为晋隆公司未全额发放熊通兰工资。4月份工资晋隆公司已全额发放,共发放3000元。晋隆公司主张及证据:熊通兰刚入职的时候,2014年9月-11月,当时双方约定工作28天2700元,2014年12月-2015年2月份期间是工作28天2900元。2015年3月开始,工作28天工资3000元。超过28天的按熊通兰当时工资的标准计算每天的工资数额。补充一点,晋隆公司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份期间对熊通兰的工资计算是按3200元的标准计算,是财务搞错了,因此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份是多发给熊通兰工资。晋隆公司是将3200/28天=每天工资标准,然后再乘以熊通兰在该月份的工作天数得出熊通兰该月应得的工资额。但实际上熊通兰在这三个月内工作28天的工资是2900元而不是3200元。因此存在多发放工资的事实。三个月工资相差780左右。3月份的工资本应当是3114.6元,但扣除晋隆公司前3个月多发给熊通兰的702.24元,因此三月份实际发给熊通兰的工资金额为2412.36元,晋隆公司已足额发放熊通兰的工资。4月份工资3000元已全额发放。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晋隆公司出具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向熊通兰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但晋隆公司提出该工资单上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即按3200元/月的保底工资计算,晋隆公司按照错误的工资数额向熊通兰发放了工资。熊通兰在庭审时否认领到的工资数额是按照3200元/月计算的,认为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是按照3000元/月计算的。由于晋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没有熊通兰的签名确认,且熊通兰否认晋隆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多发放了工资,因此,晋隆公司于2015年3月扣减熊通兰工资702.24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晋隆公司应向熊通兰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702.24元。六、关于熊通兰请求的工伤赔偿金28000元的问题:熊通兰主张及证据:熊通兰是2014年10月14日受伤。2014年10月14日到2014年10月24日在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是晋隆公司出资的。住院期间有发放工资,出院后医生建议熊通兰休息1个月,但熊通兰休息二十多天,老板打电话来说要赶工需要熊通兰回去上班。休息期间到熊通兰上班的工资已经发放。劳动仲裁认为熊通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接受熊通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熊通兰也没有进行过伤残鉴定。熊通兰因为晋隆公司工作受伤,熊通兰要求晋隆公司赔偿熊通兰9个月的工资27000元,护理费按每天标准80元计算10天共8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100元,10天共1000元。2015年5月1日,熊通兰去上班,老板就叫熊通兰离职。晋隆公司主张及证据:熊通兰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熊通兰提供的证据2住院诊断证明,该证据显示熊通兰在住院期间并没有人进行护理,其要求护理费缺乏依据。晋隆公司已经向熊通兰足额发放期住院期间的工资,熊通兰再要求伙食补助费是没有依据的。熊通兰因不满工资发放情况,在2015年5月1日后就没来工厂上班。熊通兰受伤后是休息1个半月才上班的。熊通兰刚才是声称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熊通兰的女儿白天需要上课,因此晋隆公司认为熊通兰主张的护理费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由于熊通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熊通兰与晋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熊通兰、晋隆公司均确认熊通兰所受伤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晋隆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向熊通兰进行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熊通兰确认晋隆公司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且熊通兰未对其所受伤害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因此,熊通兰请求赔偿9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熊通兰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由于熊通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进行护理,因此熊通兰请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问题。由于晋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熊通兰在住院期间晋隆公司已经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因此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晋隆公司应向熊通兰支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熊通兰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11日。八、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十五、熊通兰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晋隆公司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认定、论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熊通兰与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熊通兰2015年3月的工资702.24元。三、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熊通兰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驳回熊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晋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熊通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熊通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晋隆公司每月都已足额向熊通兰支付相应的工资,并不存在少支付熊通兰2015年3月份工资702.24元的情况,熊通兰的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熊通兰自入职时,双方约定2014年9-11月份工资标准为工作28天2700元,2014年12月-2015年2月份期间是工作28天2900元,2015年3月份开始为28天的工资3000天,由于晋隆公司核发给熊通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是错误的用了28天为3200元的基数计算,在该期间共给熊通兰多发了工资702.24元,而熊通兰在领取3月份工资时,晋隆公司也向其说明扣除702.24元的原因,并当面计算一次给熊通兰看。晋隆公司认为若熊通兰当时对于扣除的数额有什么疑问,应向晋隆公司提出,待双方说明清楚并知悉该数额无误的情况下才收取3月份的工资,但晋隆公司已收下该月份的工资,说明晋隆公司已对扣除多发的部分并无异议,但后因双方发生不愉快的事情,才向法院提起晋隆公司未足额支付3月份工资,该请求实属无理,虽然晋隆公司发放工资时并未要求熊通兰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但晋隆公司对于已确认收到3月份的工资2412.36元是无异议的,也就是说默认了熊通兰对于该月份的工资计算的金额无误,故此,晋隆公司认为熊通兰要求晋隆公司支付702.24元实为并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项中的晋隆公司需向熊通兰支付其在受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熊通兰认为不合理。熊通兰在其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中包括1000元的伙食补助费在内)和工资也全额发放,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熊通兰在2014年10月14日受伤,在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晋隆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是熊通兰出院后,晋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熊通兰的,而在其出院休息至12月份期间,晋隆公司也按时发放工资,故此,熊通兰要求晋隆公司支付1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是重复支付的,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熊通兰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熊通兰在原审时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应认定熊通兰是基于其与晋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本应围绕熊通兰和晋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熊通兰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但原审在没有向熊通兰释明并征得熊通兰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明显超越熊通兰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晋隆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熊通兰在原审时所提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2014年9月2日开始熊通兰到晋隆公司处务工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认定晋隆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招用熊通兰属于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晋隆公司和熊通兰之间实际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熊通兰、晋隆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熊通兰、晋隆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熊通兰在原审是基于其与晋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事由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因此熊通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没有向熊通兰释明并征得熊通兰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熊通兰认为其在向晋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权益受损,晋隆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则其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熊通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熊通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通兰负担(熊通兰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江门市蓬江区晋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