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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宁是国光百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封发淑、黄俊、郭仲富债权纠纷案(2015)隆昌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发淑,黄俊,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郭中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封发淑,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异议人黄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谢光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封发淑,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黄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郭中富,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封发淑、黄俊、郭中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封发淑、黄俊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封发淑、黄俊称,1999年隆昌县中立煤炭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隆昌县支行借款6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黄俊所有的位于隆昌县的房产1套及位于隆昌县李市镇的土地1宗设定抵押担保。因隆昌县中立煤炭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2002年6月6日,工商银行隆昌支行向隆昌法院起诉,隆昌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隆昌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03年3月18日,工商银行隆昌支行向隆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购买,隆昌工商银行同意以土地抵债,不同意用房产抵债,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隆昌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裁定书未送达封发淑、黄俊。2011年前后,有人告诉黄俊,“因李市镇土地价值足够,工行要了黄俊的土地抵债,没有要门面房,工行已经解除了门面房的抵押登记,按法律规定,门面房应该退给黄俊”。2014年下半年,遂宁市国光百货持黄俊的房地产产权证书要求黄俊清偿中立煤炭欠隆昌工行的借款本息,黄俊予以了拒绝。因发现对方持有的李市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自己的名字且土地性质由当时的“转让”变为“划拨”,为了防止门面房出现变故,于是向房管部门申请了补办房产证,补办过程中核实房产无抵押。故提出异议,要求驳回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黄俊门面房的查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为:1、工商银行在2003年执行中已用异议人的土地抵偿中立煤炭债务,工商银行取得异议人黄俊的土地使用权,其对中立煤炭的债权消灭;2、黄俊对中立煤炭的债务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未接受抵押门面房产抵偿债务,放弃了抵押权,黄俊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消灭;3、国光百货未向四川富润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且四川富润不认可债权转移事实,未在以其为证明人的《证明》上签章,华融公司与四川富润的《资产转让协议》,四川富润仅以1.115亿元购买价值133.7827亿元的资产,资产折价率高达99.17%,以此折价率推算,四川富润是以5000元购得所谓中立煤炭“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债权”,价格低廉是因为资产由瑕疵、缺陷、法律障碍等,国光百货应当承担工行抵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4、国光百货于四川富润《债权转让合同》的“风险提示”中,四川富润已经明确告知转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将导致国光百货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国光百货应当承担工商银行抵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国光百货无权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隆昌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1份;2、工商银行1999年持有的《他项权利证》;3、(2003)隆昌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4、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登记。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称,1999年中立煤炭向隆昌工行借款60万元,用黄俊的土地使用权及门面设定抵押是事实,但土地及门面的评估价格只是影响工行核准贷款数额,对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抵押责任不产生影响。(2003)隆昌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是否送达封发淑、黄俊,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隆昌工行同意以土地抵债及解除对门面房的抵押。隆昌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终结”,并没有免除异议人的责任,异议人称“2011年前后,因李市镇土地价值足够,工行要了黄俊的土地抵债,没有要门面房,工行已经解除了门面房的抵押登记,按法律规定,门面房应该退给黄俊。”是道听途说或是虚构、捏造。隆昌工行将债权转让的行为,也证明隆昌工行没有将黄俊的土地抵债,工行也没有解除了对门面房的抵押登记,且解除抵押登记并不等于免除其抵押责任。异议人认为的“因此黄俊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消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称其土地性质问题与申请人无关。另,申请人与四川富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异议人没有关系,且四川富润已出具证明,证明国光百货已经向四川富润支付了相应对价。四川富润以多少价格购买价值多少的资产与异议人无关。申请人是否承担《债权转让合同》的“风险提示”的风险还是商业经营的风险都与异议人没有关系,异议人声称“工行的抵偿行为”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1999年隆昌县中立煤炭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隆昌县支行借款6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黄俊所有的位于隆昌县的房产1套及位于隆昌县李市镇的土地1宗设定抵押担保。因隆昌县中立煤炭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2002年6月6日,工商银行隆昌支行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隆昌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03年3月18日,工商银行隆昌支行向隆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予以了评估,并公告变卖,公告期内,无人购买。申请人不同意抵偿该房屋。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隆昌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1月14日,工商银行隆昌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5年5月27日,工商银行隆昌支行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将工商银行隆昌支行持有的隆昌县中立煤炭公司的贷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办事处),并支付了相应对价。2007年9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将其持有的隆昌县中立煤炭公司的贷款本金6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了相应对价。2014年9月,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隆昌县中立煤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3)隆昌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主文表明工商银行隆昌支行不同意抵偿房屋,但并不表明工商银行隆昌支行接受抵偿黄俊所有的土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商银行隆昌支行解除了对门面房的抵押登记,亦不能证明免除了黄俊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土地性质由当时的“转让”变为“划拨”,非本案异议处理的事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土地问题。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从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隆昌县中立煤炭公司的债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该债权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封发淑、黄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封发淑、黄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徐 萍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