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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66号原告南阳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力,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胜。原告南阳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下设吉图珲客专JHS.VI标四工区项目部和河南省淅川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供应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验收标准、付款方法等,由于原告与河南省淅川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且经营范围相同,故供货业务由原告履行。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733350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433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350元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433350元,但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的相对方系河南省淅川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VI标四工区项目部,河南省淅川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和南阳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是否系原告履行及被告确实下欠其43335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即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6元,退回原告南阳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