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郝吉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管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8时许,在穆棱市兴源镇西村村委会办公室内,被告人郝某某找徐某某说事时要求同在办公室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回避,李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撕扯,郝某某用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新鲜损伤。经侦查,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无前科,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许,在穆棱市兴源镇西村村委会办公室内,被告人郝某某与徐某某等人谈事,见被害人李某某进来后,郝某某要求李某某先出去回避一下,李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李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新鲜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中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现被告人郝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专家会诊记录单、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说明、兴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战某某、李某A、徐某、周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的主要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