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巴彦淖尔市天利食品有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来富、张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天利食品有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来富,张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950号原告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女,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涵,女,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巴彦淖尔市天利食品有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来富,总经理。被告赵来富,男,汉族,巴彦淖尔市天利食品有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张凤,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赵来富妻子。原告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天利食品有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赵来富、张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鼎力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内鼎借字015号),双方约定天利公司向鼎力公司贷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人十二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天利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就抵押合同的内容及接受强制执行作出承诺。赵来富、张凤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赵来富、张凤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三被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天利公司在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分行的抵押资产被执行后剩余资金、资产,首先用于偿还鼎力公司的欠款。以上合同与承诺书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市蒙正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相关的公证书。本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天利公司于借款发放日至今一直未向鼎力公司偿还利息及本金。现鼎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天利公司偿还鼎力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755000元,罚息1153750元,复利303078元,共计97118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赵来富、张凤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所作出的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鼎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保证合同》及公证书;承诺书及公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根据鼎力公司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鼎力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天利公司向鼎力公司贷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人十二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天利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天利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于鼎力公司,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赵来富、张凤与鼎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赵来富、张凤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鼎力公司、天利公司、赵来富、张凤的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起诉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鼎力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天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赵来富、张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鼎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78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乌云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