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颖等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詹,杨凡,周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詹,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凡,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颖,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凡、周颖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高詹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高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詹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张中一审判员 雍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