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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二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州凯全科贸有限公司与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凯全科贸有限公司,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255-1号原告郑州凯全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凯全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凯全科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李彦枝、张佰涛共同共有的位于登封市颍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鸿润城9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1401192274-1、1401192274-2号)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予以冻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且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凯全科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的冻结;二、同时解除用以担保的李彦枝、张佰涛共同共有的位于登封市颍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鸿润城9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1401192274-1、1401192274-2号)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梁新乾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