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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侯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侯某,仇某,宁阳县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3号原告徐某,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宁阳县某居民委员会,住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居委会主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昭文,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侯某、仇某、宁阳县鹤山乡王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卞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恩,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勤,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仇某、被告王卞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传岱、柳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宁阳县鹤山乡王卞社区建设三期工程3、4、5、6号居民楼及沿街门市房,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某。2013年10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劳动时发生意外,被搅拌机损伤四肢及胸、背等多处并大量失血,立即送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太重急去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截瘫、胸椎、腰椎骨折、左侧桡骨骨折、胸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下肢皮肤缺损、软组织开放性损伤、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后经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三万元。综上原告的伤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特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下欠的各项经济损失529495.78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尽到了责任,多方为原告治疗伤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通过保险理赔给原告10000元。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共同解决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侯某辩称,我和被告合伙承包的这个工程,只是写的我的名。被告仇某给我按多少工程价款,我给被告高某也是按多少工程价款,我没有从中谋利。希望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仇某与被告王卞居委会共同辩称,王卞居委会与仇某签订居民楼建设协议,约定工程出现安全事故与王卞居委会无关。仇某与侯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也约定侯某出现安全事故与仇某无关。原告务工受伤有明确的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王卞居委会、仇某无关。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某在建筑工地劳动,负责往搅拌机放料,每天工资80元。2013年10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让工友按动打水按钮冲水,该工友错按上料按钮,原告被搅拌机致伤四肢及胸、背等多处伤,原告被立即送往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太重到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截瘫、胸椎、腰椎骨折、左侧桡骨骨折、胸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下肢皮肤缺损、软组织开放性损伤、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原告花费医疗费236642.74元、请上海专家诊疗花费1000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5255.84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又通过新华保险公司为原告理赔1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该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继发截瘫及双下肢肌力情况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4)符合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左锁骨、胸骨骨折内固定、××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九级第23)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情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j)十级14)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宜。参照总则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继发截瘫,长期卧床、二便不能自控,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不能自理,××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C.C.1.2),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该鉴定意见经被告仇某和被告王卞居委会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致残等级》标准所作,被告仇某申请由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10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减压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器在位。查见:脐下5cm以下皮肤感觉丧失,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巴氏征阳性,大、小便失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d)之规定,评定为I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又查明,被告王卞居委会与被告仇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王卞社区居民楼建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卞居委会负责仇某施工期间及售房的所有合法手续,约定所建楼房销售权归仇某,价格由王卞居委会制定。楼房销售价格中880元归仇某所有,超出的价格部分归王卞居委会所有。双方约定仇某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建筑施工的各项相关要求规范施工,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出现施工安全事故与王卞居委会无关。被告仇某与被告侯某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侯某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必须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如达不到标准造成的损失由侯某负责。合同还约定,侯某应对在施工现场的工人进行安全上岗教育,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如不按规程规定野蛮施工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侯某自己承担,仇某概不负责。被告侯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某。被告仇某与被告侯某于2014年12月23日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侯某承建的楼房工程按当时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款及各有关费用已结算清楚,侯某对具体施工中的各项事宜与仇某已无任何关系。诉讼中,被告仇某、侯某均未举证证明自身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高某雇佣务工受伤的事实,由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足以证实。从原告受伤的相关具体事实来看,被告高某安排原告务工时,未能采取相关的生产安全防护措施防范事故的隐患,未尽到施工安全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在务工时也未注意安全施工,对于其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其经济损失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高某所承揽的建筑工程,系被告王卞居委会开发,由被告仇某总承包建筑施工,仇某又分包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又分包给被告高某。被告王卞社区居委会没有选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而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仇某,被告仇某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侯某及高某,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隐患,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故被告王卞社区居委会、仇某、侯某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分包方均应对此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被告高某所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专家诊疗费、复查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自入院治疗至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之日计200天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为依据,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作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需要,可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因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理20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423868.70元[医疗费251898.58元(住院医疗费236642.74元、专家诊疗花费10000元、复查医疗费5255.84元)、误工费6510.68元(11882元/365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36.62元(11882元/365天×62天×2)、出院后护理费用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42335.88元的80%计款593868.70元,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的160000元及新华保险公司理赔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二、被告宁阳县鹤山乡王卞社区居民委员会、仇某、侯某对被告高某应偿付给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5元、诉讼保全费3167元,共计12262元,由原告负担2452元、被告负担981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7714.5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伟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典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连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