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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大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与贾永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贾永德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287号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勇。系灌区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凌宇,男。被告贾永德,男。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与被告贾永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诉称,我单位与被告贾永德头约定供用水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2012年耕种水田7.7亩,水电费539.20元,违约金(滞纳金)393.61元;2013年耕种水田7.7亩,水电费739.20元,违约金(滞纳金)539.61元;2014年耕种水田7.7亩,水电费739.20元,违约金(滞纳金)266.11元。我单位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水费,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2017.6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1199.33元,合计3216.93元。被告贾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永德系法库县XX镇XX村村民,其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耕种家庭承包地7.7亩。被告所耕种的家庭承包地7.7亩由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供水。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收取水费标准为96元∕亩。《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用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用水户在催交后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提供的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辽价发(2003)156号文件、辽政发(1998)25号文件及收费许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贾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耕种水田,其水源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用水义务,被告享受了供用水的权利,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供用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贾永德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的给付数额,应结合原告收取水费的价格及被告拖欠水费的具体年限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度水费为53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水费73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水费73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虽然规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且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具体支付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度水费539.20元的违约金(滞纳金)支付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13年度水费739.20元的违约金(滞纳金)支付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度水费739.20元的违约金(滞纳金)支付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2012年度水费53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贾永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2013年度水费73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贾永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2014年度水费73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