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育开与林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开,林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63号原告王育开。被告林光明(曾用���:林冷双)。原告王育开与被告林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光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开到庭参加庭审,被林光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开起诉称:被告林光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8月3日向原告王育开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笔借款的时间大概是在2006年4、5月份,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条是于2006年8月3日由被告出具。原告王育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光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光明向原告王育开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嗣后,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育开与被告林光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育开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光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陈晓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