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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友龙、郑友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友龙,郑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惠山,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慧颖,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友龙。被执行人郑友芳。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郑友龙、郑友��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000元采取强制收缴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因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需予补证,故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郑友龙、郑友芳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郑友龙、郑友芳强制执行的申请。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