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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昌兴与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兴,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赵昌兴。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江涛。原告赵昌兴为与被告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兴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兴起诉称:原告赵昌兴长期在永康经营布料生意,被告江涛多次来永康向原告赵昌兴购买布料。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江涛从原告赵昌兴处购买了347570元的布料,被告江涛经催讨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原告赵昌兴货款2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涛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赵昌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九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昌兴和被告江涛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江涛从原告赵昌兴处购买了347570元的布料的事实。被告江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昌兴提供的九份购销合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江涛向原告赵昌兴购买价值为347570元的布料。被告江涛在2015年5月16日支付布料款30000元,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30000元,在2015年6月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在2015年6月2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10000元,在2015年7月24日通过农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被告江涛给原告赵昌兴加工了部分布套,加工费为17570元,原告赵昌兴同意抵扣货款。以上合计被告江涛已经支付货款127570元,尚拖欠原告赵昌兴货款220000元。对于220000元的欠款,经催讨,被告江涛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江涛尚拖欠原告赵昌兴货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涛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有权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赵昌兴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昌兴支付货款2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