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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015年7月18日1时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联丰路口至瑞景小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血液酒精浓度较高的从重处罚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未能考虑被告人本次醉驾血液酒精浓度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