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久富与范维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富,范维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赵久富,男,汉族,安徽省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桂国、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维民,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华光路龙御大厦**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男,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赵久富与被告范维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国、边红珍,被告范维民、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富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范维民驾驶鲁X**号轿车顺温泉花香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顺该路相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维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11.7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范维民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范维民驾驶鲁X**号轿车顺温泉花香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赵久富驾驶的顺该路相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维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是被告范维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赵久富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赵久富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侧肘关节后脱位、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计款9847.34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范维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对2015年4月7日产生的两张门诊单据有异议,称该单据没有相应的医嘱记录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该两张单据是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进行院前急救、材料费、放射费及CT检查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847.34元。经原告赵久富申请,本院委托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赵久富左肘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久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该结论系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对其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久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22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久富主张护理费4440.00元(22天×60元×2人+30天×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综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赵久富出示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61612元计算。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无法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城镇人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以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为参照,结合原告左侧肘关节后脱位、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00天,原告赵久富的误工费为8000.00元(100天×80元)。因原告赵久富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00元(29222元×20年×10%)。原告出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其父母需要赡养,原告父亲赵长全、母亲赵家中均已年满75周岁,其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赵长全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95.25元(7962元×5年×10%÷4人),赵家中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95.25元(7962元×5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60434.50元(58444.00+995.25+995.25)。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计款1121.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8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4440.00元、伤残赔偿金60434.5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6781.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维民垫支给原告赵久富22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4440.00元、伤残赔偿金60434.5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4274.5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7.34元,鉴定费2000.00元。因被告范维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维民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7.34元,鉴定费2000.00元。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范维民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范维民垫付款222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垫付款222.00元(2222.00-2000.00),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久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2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久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共计50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久富返还被告范维民垫付款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久富负担280.00元,被告范维民负担9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