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焰风与宋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焰风,宋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赵焰风,农民。被告:宋李兵,农民。原告赵焰风与被告宋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浙K×××××车辆作抵押,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底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重新确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焰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李兵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革新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