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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福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陈福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负责人:江永君。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玲。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村委会)与被告陈福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结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江永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陈福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结村村委会起诉称:1994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陈福玲任原告团结村村委会出纳一职。2000年1月13日,被告违反相关财务制度,竟用三张自书欠条代替原告应付账款39549.2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于2013年10月22日被清账组清账时发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村集体经济款39549.2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三份、箬横镇村级财务清理结果报告单提纲一份,用以证明清帐组于2013年10月22日清帐时发现被告用白条冲抵原告的应收未收款,且该笔款项在被告处。3、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以往的收支都会开具发票。被告陈福玲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以欠条代替应付账款的事实,亦未侵占原告的集体经济款。即使存在上述事实,由于账目已在2000年办理了移交手续,而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然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票据7张、证明5张、审计证明1张、现金解款单(回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自1994年起至1999年止期间缴纳农业税、水利费、粮食任务差价的事实。2、出纳移交清单、总结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证人江某、毛某、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三笔应收未收款并未向村民收回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侵占村集体经济款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时任原告出纳一职,对本案讼争的三笔款项缺口仅是证明人的身份,且报告单提纲亦对历史遗留的白条做了明确说明,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笔村集体经济款在被告处的事实,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款项发生的时间在1994年至1999年期间,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发生在2002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缴纳的农业税等费用开具了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发生的时间在2000年之前,但本案讼争款项的证明系被告在2000年之后所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94年至1999年期间向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缴纳了农业税、水利费等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三笔款项未向村民收回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三位证人虽系本案讼争事项的参与者,但仅凭其证言,实难证明三笔款项尚未向村民收回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至1999年,被告陈福玲任原告团结村村委会出纳一职。期间,原告向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缴纳了自1994年起至1999年止的农业税、水利费、粮食任务差价及水利建设基金等费用,其中农业税、水利费及粮食任务差价等费用由原告为原告村民先行垫付。2000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三份关于农业税、水利费、粮食任务差价及水利建设基金缺口的证明用以抵库,其金额共计39549.25元。2000年9月8日,原告对该村的出纳工作办理了移交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告认为三份证明系被告所出具,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应收的农业税、水利费等费用尚未收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时任原告村委会出纳一职,其出具的证明书仅证明相关款项的实际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占有。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处于被告占有之下。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并不清楚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0元,由原告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