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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贺冬(东)长、陈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国,贺冬(东)长,陈建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正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吴爱国,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冬(东)长,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陈建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吴爱国诉被告贺冬长、陈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贺冬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人员。2014年8月8日原告正阳县××××庙乡陈寨村七星庙由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施工,由于被告搭设的施��架子坍塌,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构成伤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8500元(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清单)。被告贺冬长在法定期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雇佣原告施工属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大部分治疗费,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伙食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贺冬长于2012年从事建筑行业,至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7月被告贺冬长承包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马庄正阳县××××庙乡陈寨村七星庙宅基地上拟建三间二层的楼房��工,当时约定包工不包料,工钱每平方130元。被告承包该民宅后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施工。2014年8月8日上午6、7时左右,被告陈建辉安排原告站在一层楼高的架上接递混凝土桶,由于支撑架子的钢管从焊接处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当日用车将原告送至驻马店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计款11298.12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款162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爱国的伤残等级IX(九级),2、被鉴定人吴爱国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在住院、鉴定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后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另查明,1、原告吴爱国系农业人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即每天25.8元,2、被告陈建辉系被告贺冬长的雇佣人员,其主要职责为带班、派工和记工。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贺冬长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施工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陈建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贺冬长为案外人住宅施工,且原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贺冬长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因支撑架子的钢管焊接处断裂导致架子坍塌原告摔下造成的,原告本身无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贺冬长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宜。被告陈建辉受雇于被告贺冬长负责带班等工作,系被告贺冬长的雇员,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爱国因摔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据,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共计11298.12元+6000元=17298.12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农业人口,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承包地的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5.8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26日,误工时间为383天,原告请求按37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5.8元/天×373天=9623.4元,原告请求9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5.8元标准计算,共计25.8元/天×49天×1人=1264.2元,原告请求1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元/天×49天×1人=1470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49天=980元。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共计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原告请求37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贺冬长承担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正阳-寒冻的交通票据,该票据为空白票据,无票号、乘车车次、时间等信息,不应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评残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综合认定为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问题,以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为凭,计款1200元。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7298.12元+护工费9622元+护理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69798.1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贺冬长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9798.12元×80%+8000元-16200元=476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冬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638.5元;驳回原告吴爱国要求被告陈建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吴爱国承担152元,被告贺冬长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国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尚世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