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秦红星与吴代洪、张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星,吴代洪,张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秦红星,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代洪,男,生于1955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张光平,男,生于1966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原告秦红星与被告吴代洪、张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吴代洪、张光平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吴代洪、张光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星诉称:被告吴代洪因内部承包了南充市某某区某某街某号大院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于是便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同时,被告张光平自愿为被告吴代洪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经商议,原告秦红星与被告吴代洪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权利义务、保证条款等内容,同时,被告张光平作为保证人在该《民间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吴代洪转款人民25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代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吴代洪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张光平对被告吴代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代洪未作答辩。被告张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秦红星(贷款方)、吴代洪(借款方)、张光平(保证人)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吴代洪要从事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区某某街某号大院旧房改造经营,急需一笔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00元),此款由贷款方划入借款方指定帐户(开户行:建行岳池县支行,户名:吴代洪,帐号为:某某),由借款方出据借据。”、第三条“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3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第七条“保证条款:(五)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何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保证人原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吴代洪于2013年1月18日向秦红星出具借条壹份,其内容“今借到秦红星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代洪。2013年1月18日”。秦红星于2013年1月19日向吴代洪在建行转帐2500000.00元。吴代洪于2013年1月18日的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吴代洪向秦红星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00元),此款用于四川省南充市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区某某街13号大院旧房改造工程,我是该项目的法人授权人,并且我用在该项目的股权50%作担保,并且每月按付利息,并请张光平作担保人,也同样对担保人作以上承诺。此款进入我帐号上承诺书生效。承诺人:吴代洪。2013年1月18日”。事后,吴代洪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秦红星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3年1月18日,秦红星(贷款方)、吴代洪(借款方)、张光平(保证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2、吴代洪于2013年1月18日向秦红星出具的借条。3、秦红星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4、吴代洪于2013年1月18日的承诺书。5、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代洪向原告秦红星借款2500000.00元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秦红星与被告吴代洪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吴代洪理应向原告秦红星清偿借款2500000.00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约定年利率30%,且不按期还款,还加收利率5%,但约定的年利率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故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张光平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秦红星、被告吴代洪、被告张光平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约定是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光平对被告吴代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秦红星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和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光平对被告吴代洪应清偿给原告秦红星的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吴代洪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