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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高军堂、张明军、庞小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为帮助他人向庄某某索要债务,在找到庄某某后,通过电话让张某某找人帮助看守庄某某,并承诺要到钱给予一定的好处。后高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晚将庄某某带到龙泉驿区十陵镇兴业街桃源旅馆228房间,庞某某应张某某邀约于当日赶到该处参与对庄某某的看守,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高某某带庄某某先后多次到十陵派出所找民警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5日晚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遂将庄某某带至桃源旅馆228房间实施看守,之后高某某等人白天带庄某某出去找钱,晚上将庄某某带回旅馆由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三人看守,过程中高某某多次以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对庄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其语言进行威胁,期间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等人曾将庄某某带至龙泉山上以捆绑、殴打的方式进行威胁,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全程陪同、轮流看守、用床抵门、限制通话的方式限制庄某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桃源旅馆进行检查时,当场在228房间内挡获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害人庄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对其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情节较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唐某某之女的朋友。庄某某向唐某某借款(该案后被定为诈骗罪)未还,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唐某某索要债务,在找到庄某某后,通过电话让张某某找人帮助看守庄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晚将庄某某带到本区十陵镇兴业街桃源旅馆228房间,庞某某应张某某邀约于当日赶到该处参与对庄某某的看守,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高某某带庄某某到十陵派出所找民警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将庄某某带至桃源旅馆228房间。之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白天带庄某某出去找钱,晚上将庄某某带回旅馆由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三人看守,采取全程陪同、轮流看守、用床抵门、限制通话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对庄某某进行殴打并进行语言威胁,并将庄某某带至龙泉山上以捆绑、殴打的方式进行威胁。2014年10月28日,民警在桃源旅馆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以及庄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当日到十陵派出所投案,供述其事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人口查询,检查证,检查笔录,证人钟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庄某某辨认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指认限制庄某某自由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张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第44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略有差别,量刑时区别对待。被告人高某某有殴打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因被害人的借款而引发,但不应成为其被非法拘禁的理由,四被告人共同限制其人身自由,均是积极参与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四人作用略有不同,量刑时区别对待,四人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天,情节较重,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静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