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王钊德、卢洪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王钊德,卢洪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杭州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罡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钊德。被告:卢洪金。原告杭州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王钊德、卢洪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罡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钊德、卢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起诉称:浙江和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借款,为此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与和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6‰,利息按月计收,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如和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如和欣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权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王钊德、卢洪金在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对和欣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向和欣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但2015年5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和欣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钊德、卢洪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钊德、卢洪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违约金、复息8888.9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自2015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11日,违约金、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自2015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以后至本息结清日止的违约金、复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王钊德、卢洪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钊德、卢洪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违约金、复息7722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自2015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11日,违约金、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5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以后至本息结清日止的违约金、复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与和欣公司就借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王钊德、卢洪金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将贷款发放给和欣公司,双方就借款事宜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和欣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王钊德、卢洪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以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为贷款人、以和欣公司为借款人、以王钊德、卢洪金及案外人亿川公司、樊朝霞、成阿敏、徐幼梅、王斌、沈一萍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05)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同意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金额最高限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从欠息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8日,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和欣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2015年4月16日起,和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和欣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和欣公司及其余保证人亿川公司、樊朝霞、成阿敏、徐幼梅、王斌、沈一萍,请求判令和欣公司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复息,其余各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案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1166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但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的案涉债权未获任何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与借款人和欣公司、被告王钊德、卢洪金、及案外人亿川公司、樊朝霞、成阿敏、徐幼梅、王斌、沈一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依约向和欣公司发放了贷款,和欣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复息的民事责任,王钊德、卢洪金作为担保人,应对和欣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钊德、卢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杭州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钊德、卢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92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自2015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11日)三、被告王钊德、卢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民间融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复息6630元(分别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5年5月12日暂计至2015年9月5日,此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复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王钊德、卢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金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