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丽平与谢红霞、李陶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平,谢红霞,李陶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袁丽平。被告谢红霞。被告李陶然(系被告谢红霞丈夫)。被告谢红霞、李陶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飞,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丽平诉被告谢红霞、李陶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平,被告谢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琳,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7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百事康”门前时,被告谢红霞驾驶豫BLX×××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神经损伤及外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州桥交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谢红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BL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陶然,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70元、护理费7345元、误工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978.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2453.14元,应赔偿10652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红霞、李陶然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红霞、李陶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所有车辆豫BL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求各种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被告谢红霞、李陶然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7时40分,被告谢红霞驾驶豫BLX×××小型轿车沿省府前街由东向西行使至“百事康”门前时,与原告袁丽平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爱玛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红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丽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27天,经诊断主要为头外伤及左桡神经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2453.14元,原告住院期间,依据医嘱需留陪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鲁伟陪护。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9月5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丽平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豫BL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陶然,被告谢红霞与被告李陶然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为豫BLX×××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谢红霞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称其诉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包含被告谢红霞已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事字(2015)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红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丽平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为豫BLX×××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5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4、护理费2106.1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28472元/年÷365天×27天);5、误工费15169.4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391.45元/年÷365天×227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24391.45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用1100元。其中1-3项共计13533.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为3533.14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3533.14元的赔偿责任。其中4-8项共计71158.53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以上费用共计84691.67元,因被告谢红霞已垫付125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2191.67元。被告谢红霞、李陶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其车辆受损,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袁丽平72191.67元(其中医疗费124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6.15元、误工费15169.4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1100元,共计84691.67元,扣除被告谢红霞已垫付12500元);二、驳回原告袁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袁丽平承担8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人民陪审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