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淑源诉与被告陈文青、林秋菊、陈忠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源,陈文青,林秋菊,陈忠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77号原告许淑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文青,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秋菊,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忠锻,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淑源诉与被告陈文青、林秋菊、陈忠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青、林秋菊、陈忠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源诉称,被告陈文青由被告陈忠锻提供担保,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文青、陈忠锻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文青与被告林秋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文青与被告林秋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青、林秋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忠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文青、林秋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忠锻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忠锻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文青由被告陈忠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5%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文青与被告林秋菊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文青、林秋菊、陈忠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文青、林秋菊、陈忠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文青由被告陈忠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许淑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陈文青、陈忠锻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淑源自愿放弃对被告林秋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青由被告陈忠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许淑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文青、陈忠锻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文青、陈忠锻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文青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文青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青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锻自愿为被告陈文青向原告借款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忠锻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忠锻对被告陈文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忠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青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秋菊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文青、林秋菊、陈忠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淑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忠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青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被告陈文青、陈忠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冰冰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