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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成君与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君,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陈殿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刘成君,男,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曙光大街505号。法定代表人吴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光波,安全部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达,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殿刚,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九台市。原告刘成君诉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陈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光波、委托代理人肖建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君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原告驾驶吉AE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殿刚驾驶的吉A8A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大型客车系九台客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强制险。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殿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公司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殿刚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原告驾驶吉AE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殿刚驾驶的吉A8A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大型客车系九台客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殿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近端骨折、胸外伤等。花医疗费38712.74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成君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刘成君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刘成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伤后六个月。4.刘成君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天。5.刘成君此次外伤需营养费肆仟人民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给予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按照责任划分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刘成君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受伤时正在从事搬运工作,对其要求误工损失,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君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0184.33元(10781.12元×20年×14%)、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16192.50元(2698.75×6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76044.03元。二、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613.82元(28712.74元×30%)、二次手术费3000元(10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0元×21天×30%)、营养费1200元(4000元×30%)、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0443.82元。三、被告陈殿刚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由原告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