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被告张某乙,男。被告张某丙,男。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熟人,三被告全家做建材生意,常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2月11日,应被告全家人的一再要求,以被告亲人郭相瑞名义,原告借给了被告全家现金180000元,2015年7月份,郭相瑞在外出要账时不幸出车祸亡故,事发后,原告持借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先是推诿,后又说郭相瑞生前已还款,现在已不欠原告钱,三被告作为郭相瑞的继承人及建材生意共同经营者,又是该180000元借款的共同使用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被告张某乙未答辩。被告张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死者郭相瑞身前之夫,也就是被告张某乙系死者郭相瑞身前之长子,被告张某丙系死者郭相瑞身前之次子。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死者郭相瑞身前共同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2月11日三被告及死者郭相瑞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郭相瑞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条一份:今欠到仙掌郝某某180000元,欠款人郭相瑞。后郭相瑞于2015年7月份逝世。上述事实,由今欠到条一份、张某乙录音资料三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及死者郭相瑞(身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郭相瑞向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作为家庭建材生意共同经营者及该180000元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