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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汪孔祥、唐微微等与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孔祥,唐微微,安庆现代妇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汪孔祥,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唐微微,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汪孔祥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旭芳,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孔祥、唐微微诉被告安庆市现代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孔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川安,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芳、丁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孔祥、唐微微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唐微微因到预产期入住被告处,同日剖腹产下一男婴,病案记载新生儿正常。28日早7时,两原告发现新生儿呼吸急促,由两名护士对新生儿实施胸部按压心脏复苏,20分钟后医生才赶到。7时30分,新生儿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抢救,7时45分,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尸体解剖病理检查报告书指出:新生儿系气管内乳汁吸入并吸入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主要病理诊断为乳汁气管内吸入,吸入性肺炎,肺淤血、部分肺泡出血,多器官淤血。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妇产科,但无儿科医生;多器官淤血、肺淤血是抢救过程中不当行为造成的;乳汁吸入肺叶、气管,表明施救中有不当行为;新生儿出现症状急需抢救时,医生不在场,且有涂改病历的行为等。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因医疗过错造成新生儿死亡的赔偿金345969.8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5447元,原告唐微微住院10天的护理费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医疗费及新生儿抢救费用7561元,交通费100元,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7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648931.6元,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459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辩称:新生儿病情在临床诊断上是有一定难度的,不存在是被告的行为导致新生儿死亡;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被告方责任程度约等于10%,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10%;原告方诉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已超出最高院和省高院的规定;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唐微微的生育费用不应列在赔偿清单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微微在被告处住院及病历有涂改行为;证据3、住院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561元;证据4、现代妇科医院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5、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单,证明新生儿死亡系气管内乳汁吸入并吸入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证据6、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结果为新生儿真正死亡的原因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致死的,是新生儿常见病,以此证明被告的漏诊行为;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1万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1、原、被告间属于医患关系;2、安庆第一人民医院认定新生儿死亡的原因为乳汁吸入并吸入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司法鉴定的鉴定死亡原因与之相反,是被告的漏诊行为导致的;3、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依相关法律提出的。经质证,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应提交户籍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病历有涂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相关材料已提交天正司法鉴定所,并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安庆市市立医院的抢救费,其他三张票据是原告方在被告医院做剖宫术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是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及尸体解剖资质的机构,受安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已做出系呼吸性衰竭死亡,并认为该疾病诊断是有一定难度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提交该份证据,意味着原告方是认可该份司法鉴定书;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唐微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6402.10元;证据2、鉴定书一份;证明对新生儿肺透明膜病的临床诊断是极其困难的,该病的死亡率是很高的,被告的过错程度仅为不超过10%。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上的第4页的表述证明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虽然有参与度拟为B级鉴定意见,该意见仅对法院具有参考意义。新生儿的死亡是被告漏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唐微微因到预产期入住被告处,次日9时23分剖腹产下一男婴。病历记载至2014年12月27日22时30分,新生儿除面部稍青紫外,其他未见异常;2014年12月28日7时10分,家属发现新生儿面部青紫、无反应,即汇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新生儿急救未见成效后,于7时30分由“120急救中心”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原告汪孔祥、唐微微系夫妻关系,是案涉新生儿的父母。安庆现代妇科医院于2015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安庆现代妇产医院。经原告汪孔祥、唐微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两原告之子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两原告之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唐微微之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唐微微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B级。在该份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分析部分给出参与度拟约10%的意见;在该份鉴定意见书附注部分给出了B级的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参考范围为1-20%。原告唐微微在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院的天数为8天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为6402.10元;原告汪孔祥、唐微微之子在安庆市立医院的急救费用为960.59元;合计为7362.6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唐微微在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计入其损失中;2、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在本案中民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微微因怀孕待产在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院,其目的是为了生育健康的下一代,但最终新生儿死亡,原告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在对两原告之子的治疗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唐微微在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两原告的损失。虽然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B级,并给出了参与度拟约10%的意见,但参与度拟约10%的意见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被告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责任,属于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汪孔祥、唐微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原告唐微微的护理费8天×104.36元/天=8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7362.69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4755.57元。被告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死亡的相关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08951.11元;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被告安庆市现代妇产医院应承担两原告因其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即被告安庆市现代妇产医院应当向两原告支付14895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汪孔祥、唐微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951.11元。二、驳回原告汪孔祥、唐微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汪孔祥、唐微微负担1605元,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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