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国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得知本屯村民王某甲欲在本市朝阳乡学安村花园里北旱田承包土地,故制作一份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向王某甲谎称其已经在亲属历某某处承包此地块,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该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土地承包款24500元人民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历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甲欲在本市朝阳乡学安村花园里北旱田承包土地,故制作一份租金为25500元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向王某甲谎称其已经在亲属历某某处承包此地块,并已替王某甲垫付定金2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此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土地承包款23500元人民币及王某甲给其的所谓感谢费1000元,共计245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以予证明: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历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