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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刘卫民、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刘卫民,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30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刘卫民,男,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被申请人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法定代表人闫路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刘卫民、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200万元人民币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等值银行资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青海鹏彤矿业有限公司、刘卫民、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00万元人民币财产予以查封、冻结。非经本院裁定不得解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不得对已查封、冻结财产变卖、过户,也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抵押或担保。二、对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世斌审判员  李莉芳审判员  华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