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邦兴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邦兴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二工业区第**栋的厂房*座***层和*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7412519-X。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委托代理人:姚治中,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邦兴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百花圃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649573-3。法定代表人:王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邦兴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邦兴公司、鑫美芝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由鑫美芝公司向邦兴公司订购模具两套,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3,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日价值38,000元的采购合同上采购方有“彭某”、“赵某”等人的签名。邦兴公司称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邦兴公司依约完成工作并向鑫美芝公司交付货物,由鑫美芝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铁框承认书”上签名确认并盖具“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邦兴公司称,鑫美芝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分文。针对邦兴公司的上述举证,鑫美芝公司质证称,其公司有“彭某”的工作人员,但认为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鉴定的基础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邦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美芝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美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传真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是订立合同的法定形式,邦兴公司、鑫美芝公司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邦兴公司、鑫美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可资采信的证据链条,邦兴公司据此要求鑫美芝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鑫美芝公司对邦兴公司的诉请提出了完全否认的抗辩,应提供充分的反证反驳邦兴公司的证据及诉请,但鑫美芝公司仅作简单的否认而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鑫美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邦兴公司货款63,000元。鑫美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8元,由鑫美芝公司承担。上诉人鑫美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邦兴公司必须将货物即本案所称模具送达鑫美芝公司处,并将发票于送货当月25日前送达鑫美芝公司财务部。邦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鑫美芝公司交付模具,事实上邦兴公司亦从未向鑫美芝公司交付模具。邦兴公司提交的铁框承认书只是鑫美芝公司对样品的认可,并非模具实际交付,样品认可之后邦兴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制作并交付模具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邦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邦兴公司辩称:一、模具是一种特殊的、定制的标的物,鑫美芝公司向邦兴公司订购模具后,邦兴公司将定制好的模具要送到鑫美芝公司处进行生产并确认。铁框承认书不仅是对模具质量的确认,也是对收到该模具的承认,正因为有铁框承认书的存在,针对模具这一特殊商品,行业惯例是不再另行准备送货单的。因此,铁框承认书的签章表明了鑫美芝公司的收货及对质量的确认。二、从发票的性质来看,是收款的凭证。在鑫美芝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邦兴公司即使已经开具了发票也不敢提供给鑫美芝公司,因为一旦交付发票可以视为鑫美芝公司已经付款。内蒙古高院刚刚审理一起该类案件,认定为已经收取发票方的货款,因此,在鑫美芝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邦兴公司是可以不用支付发票。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邦兴公司是否交付了给鑫美芝公司争议的二套模具。根据二份采购合同和二份铁框承认书可以看到,采购合同中购买产品中的物料编号与铁框承认书上的产品料号是一致的,而铁框承认书上有鑫美芝公司盖章确认。因此,鑫美芝公司关于未收到模具,只收到样品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鑫美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