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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韦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韦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姚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宏燕,女,壮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022。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由原告选择被告作为原告产品在贵州遵义地区的区域经销商,被告假借遵义市新家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经销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第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连续二个月以上没有向原告进货,则视为被告销售不力并且自动放弃该经销区域的经销权,同时被告必须在五天内结清货款并退还或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物品。第三结算方式:被告首批订货金额必须是10万元,并且一次性付清订货额50%,首批铺底价值5万元给被告,铺所有权归原告。第四若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息1.5%的滞纳金。第五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部分实际履行,而被告在2014年6月14日收货后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货,已构成了自动放弃该经销区域的经销权,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目前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84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842.60元,共计60126.60元。另,被告假借未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依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284元及清偿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月息为1.5%,利息暂从2014年8月14日计至2015年6月13日止10个月的利息为7842.60元),共计60126.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宏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新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由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选择新家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在贵州遵义地区的区域经销商,合同约定经销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家物资有限公司连续二个月以上没有向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进货,则视为销售不力并且自动放弃该经销区域的经销权,同时新家物资有限公司必须在五天内结清货款并退还或停止使用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品。双方还约定:新家物资有限公司首批订货金额必须是10万元,并且一次性付清订货额50%,首批铺底价值5万元给新家物资有限公司,铺所有权归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息1.5%的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部分实际履行,而新家物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4日收货后停止进货。2015年6月30日,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遵义市新家物资有限公司在该局无相关注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经销商合同书、特别声明、代理委托书、贷款信用额度凭据、收货确认书、律师函、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宏燕使用新家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韦宏燕应将剩余的货款52284元返还给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瑞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84元及滞纳金(以5228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韦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