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崔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胡岚岚,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日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1001弄小区门口一无名棋牌室,因打牌纠纷与被害人卫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卫某某打伤,造成卫两颗牙齿掉落,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崔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审理中,被害人卫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