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夕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夕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80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夕法,男,汉族,1975年6月16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夕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王春生,被告杨夕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杨夕法因资金困难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燃灯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农车运输周转,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年利率12.3025%。后期,杨夕法分文未还。因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杨夕法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302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杨夕法承担。杨夕法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杨夕法借的,实际借款人是梅吉亮。当时杨夕法的大哥杨夕宝和梅吉亮是连襟,杨夕宝把杨夕法的户口本拿到信用社办的借款手续,后来杨夕法又去签的字。杨夕法没有用过这笔钱,所以不同意还款。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法人代表人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自行终止,转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情况,并证明其主体资格。2、杨夕法及其妻子王德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夕法借款时提供的的身份信息及杨夕法主体资格。杨夕法质证意见:对此无异议。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催收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夕法因农车运输周转,于2011年11月1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燃灯分社借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情况。杨夕法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又向杨夕法催收借款,杨夕法仍分文未还。杨夕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夕法就签了名按了手印,实际借款及用款人是梅吉亮,实际上此借款经过转据至今已经有7、8年了,此前都是梅吉亮还的利息,凤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也带过杨夕法去梅吉亮家要过此借款。杨夕法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梅吉亮、杨夕宝都是魏某的女婿。借款时间具体哪一年魏某也不记得了,梅吉亮因资金困难要去信用社借款,后来魏某跟杨夕法一起去信用社办的手续。后借款直接被原信用社主任张志兵转到梅吉亮账户上了,魏某和杨夕法没收到贷款。用于证明实际借款及用款人是梅吉亮。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因为杨夕法庭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在法庭旁听至今,也没有带身份证,身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夕法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夕法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日,杨夕法因资金困难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燃灯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农车运输周转,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年利率12.3025%。后期,杨夕法分文未还。因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杨夕法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302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杨夕法承担。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即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杨夕法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杨夕法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杨夕法承担公告费、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杨夕法辩称理由,无凭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夕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30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杨夕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