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丽英与唐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英,唐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郑丽英(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7********),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花园**幢*单元***室。被告唐小花。原告郑丽英与被告唐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唐小花向原告郑丽英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唐小花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小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小花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唐小花经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丽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唐小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