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关某、莫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某甲,关某,莫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某甲。委托代理人:莫荣林。委托代理人:莫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乙。法定代理人:关某,系莫某乙之母。再审申请人莫某甲与被申请人关某、莫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莫某丙患病及死亡前后家庭总支出为486980.5元错误。二、不应将莫某丙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计算。宏宇小区的房屋是莫某丙婚前购买的,依法为莫某丙的个人财产,后关某将该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朱伟,其中有15万元是莫某丙死后才收到的,该款项属于莫某丙的个人财产,不能与莫某丙的共同财产一起计算并用于扣减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认定的遗产数额不清。1、以莫某丙死亡后的家庭开支作为计算遗产数额错误。2、未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以及偿还方法。3、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定性适用法律错误。该委托书属于赠与合同,应当以转移不动产产权为交付要件,莫某丙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莫某乙,该房屋仍应作为遗产分割;即使认定为委托书为遗嘱,也应当保留给莫某甲必要的份额。综上,莫某甲应当分得的财产数额为94036.25元,关某应当向莫某甲支付该笔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关某、莫某乙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莫某丙生病前后与关某家庭总收入及支出的认定正确;宏宇小区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在结算时已经计入总收入中;《授权委托书》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充分表明了莫某丙将该房屋遗赠给儿子莫某乙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分配给莫某甲20946.04元已经是对莫某甲的最大照顾,莫某甲不但拥有土地和住房,还有征地补偿款,每月还有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补贴,且还有两个已经成年的儿子可以赡养他,其是有生活来源的,不属于法定的照顾对象,法院应当依法为莫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莫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双方确认的数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一、二审庭审笔录,确认莫某丙患病前后与关某家庭总收入是494100.96元、总支出为486980.5元,结余款为7120.46元有证据证明,莫某甲虽然对总支出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审法院确认的总支出金额,本院对莫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宏宇小区的售房款问题,虽然宏宇小区的房屋是莫某丙婚前购买,但在莫某丙病重期间,其已委托关某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32万元也实际用于家庭开支包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莫某甲主张要将该款项认定为莫某丙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认识问题,莫某丙在生前与关某共同购买了富林·金桂丽湾绿兰园L-6幢1603号商品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莫某丙在2010年11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表明该商品房归儿子莫某乙所有,该《授权委托书》依法可按照自书遗嘱对待,足以表明莫某丙生前已经作出对其在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应归莫某乙所有的意思表示,莫某甲要求对该财产中属于莫某丙份额部分作为莫某丙的遗产继承与莫某丙生前对该财产已经进行处分的决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支持。因莫某丙在《授权委托书》中仅是对该房产作出处分,并未对其他遗产作出排除莫某甲继承份额的安排,莫某甲对莫某丙的其他遗产仍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莫某甲应当分得的遗产为62838.14元÷3=20956.04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莫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