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合俊与李付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俊,李付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周合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麦娣,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李付平,男,196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菊,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周合俊与被告李付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麦娣、被告李付平委托代理人李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合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如约付款,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按规定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楼顶至今漏雨,楼梯质量需维修。其多次要求被告维修,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李付平辩称:我们给原告维修房屋,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1万元,我不同意,房屋有质量问题,我们会维修。原告陈述我偷工减料不属实,我们只是施工,料都是原告自己买的。我们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我认可。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周合俊与被告李付平签订《住宅楼施工协议》一份,由被告李付平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周合俊的住宅楼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周合俊欠付被告李付平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李付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周合俊同意被告李付平为其维修涉案房屋,周合俊给付李付平标的款13000元。但在协议履行时,双方再次就房屋维修事宜产生分歧,被告李付平未能维修房屋,原告周合俊要求被告李付平赔偿其房屋维修款10000元,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涉案房屋照片,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合俊要求被告李付平支付其涉案房屋的维修款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因维修需要支出的费用情况。涉案房屋至今未得到维修,对未产生的费用,原告周合俊予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