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明与兰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兰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明,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永全,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明与被告兰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永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兰永全向原告刘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8日归还。被告兰永全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822元(基准利率6.65,共计1年9个月10天);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兰永全未出庭,亦未向本���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兰永全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明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刘明与被告兰永全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刘明借给兰永全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借条签订当日刘明即将约定款项给付兰永全。借款到期后兰永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索要,兰永全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条作为依据,���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中作出相关利息的约定。因此利息可以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日即2013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兰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260由被告兰永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菅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