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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兴永与绿地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永,绿地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永。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兴永诉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重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28号民事裁定。徐兴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永一审诉称: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和同月2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200万元,建豪公司一直未能还清欠款。因被告欠建豪公司工程款,经建豪公司与被告协商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代为偿还建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41941元。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商定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1441941元转化为原告在被告处的购房暂收款,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证实收到1441941元。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1441941元人民币,被告拖延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暂收款1441941元。绿地集团重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被告并未欠建豪公司任何工程款,不清楚原告与建豪公司的债务关系;第二,被告并未同意代建豪公司偿还欠款,双方没有以房抵债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绿地集团重庆公司向原告徐兴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兴永交来暂收款1441941元”,绿地集团重庆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和22日,原告徐兴永向收款人为朱武斌的帐户转入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商品房预约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方承认与被告并未就原告购买被告方开发的商品房的座落、单价、面积、总价等达成任何意向性协议,也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被告方也否认双方进行过购房协商,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购买商品房预约关系。至于原告方认为其已向建豪公司出借200万元,建豪公司将欠原告的债务1441941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同意接收债务并出具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构成商品房预约关系的问题,首先,建豪公司既非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证实原告与建豪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承担建豪公司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第三,原告所述建豪公司的欠款与本案讼争购房款金额不符,且收据上注明款项性质为“暂收款”,故原告与建豪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是否承诺代替建豪公司偿还欠款并将该款项转化为原告的购房暂收款是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方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兴永对被告绿地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88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徐兴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当剥夺徐兴永的诉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徐兴永的诉讼请求或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徐兴永对此不予认可),也只能驳回徐兴永的诉讼请求,而不能驳回徐兴永的起诉。绿地集团重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曾向徐兴永释明,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并询问徐兴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徐兴永坚持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徐兴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不存在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兴永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徐兴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