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因盗窃于2015年7月3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西沙壕街盛裕家园A区4栋3单元楼道外盗窃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闫某将盗窃的电动车推到陕坝镇西门“耀强电动车修理铺”准备换电动车钥匙时,被被害人邱某某寻找发现并报案。2015年8月3日,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二千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起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亦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西沙壕街盛裕家园A区4栋3单元楼道外盗窃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闫某将盗窃的电动车推到陕坝镇西门“耀强电动车修理铺”准备换电动车钥匙时,被被害人邱某某寻找发现并报案。2015年8月3日,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二千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起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窃物品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和方位。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7、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事实。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实询问被告人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