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年底相识,2001年5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原告为了补贴家用在外打工,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吵闹,威胁原告家人及同事。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孩孙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乙、孙某甲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相识,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孙某甲,2005年1月20日生育男孩孙某乙,2009年5月17日生育女孩孙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庭负担较重且与婆婆相处不和睦,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扩大。今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审查登记表、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2001年结婚,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