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3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郭云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34·233号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土城子镇。法定代表人王米贵,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丁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郭云剑。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云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郭云剑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郭云剑委托代理人范翔与赵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诉称,郭云剑于2005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的,2012年以来因煤炭生产企业不景气,致使我公司部分职工人心不稳,出现了旷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申请仲裁的现象。郭云剑在仲裁开庭前还在我公司上班,从未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待遇。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公司给郭云剑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郭云剑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被告郭云剑辩称,不同意康保矿业诉讼请求,康保矿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并审理原告)郭云剑诉称,2005年1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应发工资1067.5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常年无休,原告也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上过社会保险,且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今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0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214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499元。3、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元。4、请求判令2012年年休假工资735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35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41元。5、请求判令支付失业金10348元。6、请求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10元。7、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8、请求判令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损失。(合并审理被告)康保矿业辩称,1、因2012年以来煤炭行业不景气,我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贷款给职工发工资、交社保费,不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连续矿工超过我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限额天数。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日期违反了法律规定。2、关于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对第一线员工实施定额任务及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性工资,非生产线员工实施日工资制及加班工资,均在发工资时发给了职工,不存在拖欠这一问题。因原告不符合国家年休假条例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所诉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这一请求。经审理查明,郭云剑于2005年1月直接到康保矿业从事煤质化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云剑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保矿业以郭云剑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将郭云剑除名。康保矿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未缴社会保险事由。康保矿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出勤管理的通知;郭云剑提交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案号花名册、信访答复方案。2013年河北省康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庭审中郭云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67.5元。郭云剑主张按入职时间2005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67.5×10=10675元;主张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9元×5天×3倍=735元;主张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9元×86天=4214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9元×10天×2倍=98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9元×5天×3倍=735元;主张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9元×51天=2499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9元×7天×2倍=686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9元×3天×3倍=4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510元×11=5610元,失业金为1040元×60%×12+1040元×55%×6=10348元。出勤天数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康保矿业对解除合同前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67.5元无异议,但因郭云剑因持续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不享有经济补偿金。郭云剑是临时工,对临时工实行日工资制,我公司实施加班经主管领导批准,批准后按月支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存在加班问题。郭云剑2013年、2014年均存在请事假20天以上,因此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失业金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郭云剑主张因康保矿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康保矿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云剑于2005年1月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郭云剑的用人单位。郭云剑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保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保矿业在仲裁期间以郭云剑连续旷工为由将郭云剑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保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郭云剑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67.5元,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5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067.5元×10=10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郭云剑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郭云剑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保矿业主张郭云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郭云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郭云剑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郭云剑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郭云剑2013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7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608元;郭云剑2014年日工资为49元,双休日加班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695元。郭云剑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郭云剑提交的康保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郭云剑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郭云剑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郭云剑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5天×300%=72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9元/天×3天×300%=441元。郭云剑主张要求康保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保矿业未给郭云剑交纳失业保险费,郭云剑要求康保矿业支付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郭云剑主张要求康保矿业、宣化服务中心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云剑经济补偿人民币10675元。二、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云剑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8464元。三、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云剑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四、驳回郭云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郭云剑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平审 判 员 安元星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雁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