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军旺与石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旺,石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云初字第96号原告马军旺,男,1970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忠,男,1970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军旺与被告石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逯玉玲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月息3分。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00元,下余款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2年4月11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辩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所借款本息是多少,被告是否已归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4日被告石国忠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3分的事实。3、2012年4月11日被告石国忠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3分的事实。4、原告陈述: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1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0000元的借款,出借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了194000元。从2012年4月11日借款之日起被告按约支付了7个月利息至2012年11月11日。2012年8月,因被告归还50000元,此后至11月份的利息是按照15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5、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500元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证人也欠别人钱,所以就和原告于2013年农历4月底,去铝厂找被告要钱。在云台花园小区门口看到被告的车后,因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就把车开走了。后经双方同学马小喜协调,把车还给了被告,但证人找马小喜帮忙要钱,马小喜说被告不接电话。7、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妻子系同学关系,原告曾向证人借款,但因款项数目少,双方之间没有凭证。大概2013年阴历4月中旬,证人找原告讨账,原告说别人也欠他钱,证人就和原告及他妻子去要账。在中铝生活区门口见到了一个人,原告妻子去找这个人要钱,他们协商后,证人看见这个人往小区走了,证人就和原告及他妻子一块坐车回来了。8、证人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姐夫,和原告在同村居住。大概2013年阴历4月中旬一天早晨,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让和其一起去中州铝厂办事。在中铝生活区门口见到了被告,他们进车说事,后来被告自己下车走了,原告就把车开走,停到了证人的车库里。再后来,原告就从证人处把车开走了。证据6、7、8为了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书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于2012年8月13日全部归还,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2012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50000元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石国忠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证明原、被告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金额是50000元,被告所举该证据上小写2和大写贰拾是被告伪造的。庭审中,因双方就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收据上所载金额争议较大,原告称收到被告归还50000元后,在被告车上用被告的日记本衬在汽车副驾驶操作台上书写,当时日记本前几页写有东西,原告翻了几页后,写在右面了。被告称其曾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是100000元,第二笔是2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月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了194000元。2012年8月13日的条据是其归还原告250000元当日,原告从自己车上拿下条据交付给被告,被告不知道该条据是何时何人书写,另外还曾归还过原告现金5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收据“25000元”中的“2”及“贰拾伍万元”中的“贰拾”进行鉴定,以证明“2”与“贰拾”并非原告书写。本院依法将上述条据作为检材,原告自行书写材料为样材,移送至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2012年8月13日收据上“2”与“贰拾”非原告本人书写,除此以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书写。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鉴定结果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鉴定内容系被告书写,被告收到的就是这样一张条据,但不申请鉴定。另外,希望原告将扣被告的三辆车分别是豫H15**、豫HV53**、豫HV05**归还给被告。原告认为,条据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条据在被告处保存,条上添加的字不是原告书写,只能是被告或被告让其他人添加的。原告扣押了被告占有的两辆车,具体什么号牌记不清了,一台本田雅阁、一台桑塔纳,但是该事件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效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元,对该条据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4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证据5系有效收据,能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其所借原告本息均已还清,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3日原告署名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收据加以佐证,但该收据经鉴定,“2”与“贰拾”并非原告书写,对鉴定结论本身真实性被告无异议,那么鉴于被告所称已归还250000元属于对权利义务消灭事实的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该条据是被告当日归还第一笔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本金后,其为被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还陈述除去2012年8月13日归还过原告款项外,还曾归还过原告50000元,也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证据4中原告关于被告已清偿利息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该陈述属于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7、8系证人证言,为了证明向被告讨账的情况,虽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本案中就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没有争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忠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4日,月息3分。2012年4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随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94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3个月,即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10000元;第二笔借款从2012年4月11日日起被告按约支付了7个月利息,即至2012年11月1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44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在归还本金同时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只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可以以期内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在2015年8月6日颁布,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已查明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8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11月24日,故该笔借款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6日庭审结束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第二笔194000元借款,原告以150000元为本金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11月11日,故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庭审结束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1月26日以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旺借款本金合计24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194000元本金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1月26日以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550元,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738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慧梅审 判 员 高国杰人民陪审员 逯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