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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爱菊、黄玲燕等与袁雪华、黄国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赖水花,汪土有,郑满风,袁雪华,黄国宏,洪秀平,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94号原告黄爱菊。原告黄玲燕。原告黄元奇。原告赖水花。原告汪土有。原告郑满风。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霞,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雪华。委托代理人刘定仙,(特别授权)。被告黄国宏。被告洪秀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发,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路46幢1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徐才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钧,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赖水花、汪土有、郑满风诉被告袁雪华、黄国宏、洪秀平、胡建洪、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健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志诚、谢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赖水花、汪土有、郑满风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建洪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胡建洪的起诉。原告黄玲燕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赖水花、汪土有、郑满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昕、叶丽霞,被告袁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定仙,被告黄国宏、洪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发,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钧、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爱菊系死者汪某妻子,原告黄玲燕、黄元奇系死者女儿、儿子,原告汪土有、郑满风系死者父母,原告赖水花系死者岳母。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袁雪华无证驾驶浙H×××××/浙H×××××挂重型半挂车沿老23省道自东向西驶往衢江区上方镇集镇方向,9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老23省道衢江区上方镇立模新村甘立泉汽车修理厂门口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袁雪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国宏、洪秀平系浙H×××××/浙H×××××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袁雪华受雇于被告黄国宏、洪秀平;该车注册登记在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浙H×××××/浙H×××××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合计955780.7元。请求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之后,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578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袁雪华、黄国宏、洪秀平,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3、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立模村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户口本各1份;5、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结婚证复印件1份;7、建德市李家镇石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8、房产证一本;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10、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通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1、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松园社区通荷路松园北区小区55栋3-501历月电费明细1份;12、松园北区55-3-501自来水用户用水情况统计表1份;13、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1份;14、浙H×××××牵引车、浙H×××××挂车道路运输证查询单及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14、交通费发票若干;15、预付协议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浙H×××××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驾驶员袁雪华存在逃逸及无证驾驶情节,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1份。被告黄国宏、洪秀平辩称,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赖水花非死者抚养对象,主体不适格;精神损害抚慰金袁雪华已经支付,不应支持;黄国宏、洪秀平与袁雪华为车辆共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应予以扣除;浙H×××××/浙H×××××挂重型半挂车挂靠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应由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宏、洪秀平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过高。被告黄国宏、洪秀平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被告袁雪华辩称,与黄国宏、洪秀平系车辆共有人,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国宏之间系买卖车辆所形成的保留所有权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对已交付的车辆没有控制权、收益权,黄国宏也没有以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不应与黄国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本案袁雪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袁雪华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中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责任分担主责方承担70%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车辆转户通知各1份。本案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问题,原告黄爱菊等人主张与被告黄国宏、洪秀平签订预付协议1份,黄国宏、洪秀平承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本案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衢公交认字(2014)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雪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配恰当。故本院对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焦点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肇事后逃逸及无证驾驶均为责任免除条款,结合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衢公交认字(2014)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袁雪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焦点3、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黄国宏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浙H×××××牵引车、浙H×××××挂车道路运输证查询单及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浙H×××××牵引车、浙H×××××挂车,在2011年3月25日即登记在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2011年3月28日以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车辆转户通知各1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黄国宏陈述,其与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浙H×××××牵引车、浙H×××××挂车通过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统一投保。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与车主黄国宏等为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点4、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汪某不以农业收入为生,且在城市购有房产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市,缴纳社保,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一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通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松园社区通荷路松园北区小区55栋3-501历月电费明细、松园北区55-3-501自来水用户用水情况统计表、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等。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且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恰能证明汪某收入来源于农村且居住于农村。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害人汪某自2009年9月缴纳企业养老至2014年12月,其曾为个体工商户各方均无意见,以非农收入为主;其于2011年在衢州市区购有房产,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通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自2011年3月28日入住松园北区55-3-501房产能与自来水用户用水情况统计表相互印证,证明其确居住、生活于城镇,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汪某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汪土有、郑满风系受害人汪某的妻子、子女、父母,原告赖水花系死者汪某的岳母。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袁雪华无证驾驶被告袁雪华、黄国宏、洪秀平共有,挂靠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浙H×××××/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老23省道自东往西驶往衢江区上方镇畏坑村,9时40分许行驶至老23省道衢江区上方镇立模新村甘立泉汽车修理厂门口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雪华逃离现场并让他人顶替。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袁雪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H×××××/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宏已支付原告损失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汪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92.5元(132.5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2490元(14498元/年×5年÷3人+14498元/年×10年÷3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损失合计9065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袁雪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H×××××/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属于袁雪华一方的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雪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相关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赖水花不能证明其依靠死者汪某扶养,故其所提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汪土有、郑满风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袁雪华、黄国宏、洪秀平、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汪土有、郑满风损失637222.8元(含已支付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均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三、驳回原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汪土有、郑满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赖水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7.81元,由原告黄爱菊、黄玲燕、黄元奇、赖水花、汪土有、郑满风负担3294.1元,被告袁雪华、黄国宏、洪秀平、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63.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毛阿贞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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