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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丽琴与刘艳梅、董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琴,刘艳梅,董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朱丽琴,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艳梅,女,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董振华,男,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朱丽琴诉被告刘艳梅、董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艳梅、董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琴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借现金10万元给被告董振华,被告刘艳梅给予担保,被告均在借据上面签字盖章,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万元,下欠7万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艳梅、董振华辩称,欠原告70000元属实,原借100000元,已经还了30000元。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振华于2015年5月5日借原告朱丽琴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刘艳梅提供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据上面签字捺印。借据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已经给付30000元,下欠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振华借原告朱丽琴款100000元并给原告朱丽琴出具借据,被告刘艳梅认可担保并署名,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董振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艳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琴借款70000元;二、被告刘艳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艳梅偿还借款后,有权追偿;四、驳回原告朱丽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