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郝超、高凤云等与广平县恒泽运销有限公司、李俊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超,高凤云,王桃云,郝艳辉,郝文丽,广平县恒泽运销有限公司,李俊丰,张士印,山东省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黄令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郝超,系死者郝青河之父。原告高凤云,系死者郝青河之母。原告王桃云,系死者郝青河之妻原告郝艳辉,系死者郝青河之子。原告郝文丽,系死者郝青河之女。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平县恒泽运销有限公司。(简称广平恒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肖贝职务:公司经理。。被告李俊丰。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婧、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印,系鲁P×××××(挂车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挂车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简称东阿县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令孟,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前屯村**号。身份证号3715241986********(系鲁P×××××/鲁P×××××挂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超等人与被告张士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时许,受害人郝青河(驾驶员)坐在被告广平县恒泽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挂车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泮河大街迎胜路路口时,驾驶员将车停下,受害人郝青河下车方便时,被车辆碾轧致死。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涉案车辆及责任,仅仅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广平县恒泽运销有限公司、山东省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张士印三被告对郝青河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挂车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广平县恒泽运销有限公司、张士印、山东省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广平县恒泽运销有限公司、张士印、山东省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火化费用、医院尸体存放费用等共计681523.0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平恒泽公司、李俊丰进行辩称,一、对于原告方陈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二、被告李俊丰对于属于在自己法律关系范围承担自己相应的补充责任。三、被告李俊丰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俊丰对原告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东阿十六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被告黄令孟在我公司分期购买,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对于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有车辆购买人黄令孟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运营人车辆利润人均为黄令孟,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黄令孟承担。黄令孟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经询问雇佣的驾驶人张士印,并没有发现本案的死者发生车辆及人身接触,该次事故发生后,泰安市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对我所有的车辆做了痕迹鉴定,并没有检验到车体与本案死者身体接触的痕迹及人身组织。我方不同意赔偿。二、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我方车辆发生接触,我方因死者存在重大过错,我方车辆承担不超过50%的比例。三、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5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鲁P×××××/鲁P×××××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二、因被告张士印及车主并不认可事故的发生,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死者是由张士印驾驶造成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是由于司机张士印驾驶车辆所致,司机张士印也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D×××××/冀D×××××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广平恒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丰。受害人郝青河与另一人张付堂系被告李俊丰雇佣的司机。2015年5月23日1时许,张付堂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车载受害人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泮河大街迎胜路路口时,受害人下车方便时,被告张士印驾驶鲁P×××××/PEK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该路口与受害人郝青河发生接触,致郝青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士印驾驶该车驶离现场。后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岱岳区大队调查访问:“张士印不能陈述事故发生过程,经多方查找未查到现场目击证人现场虽有监控设施,但不能还原事发过程。无法查清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过错”。2015年7月15日,岱岳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证明”。受害人郝青河生前受雇于被告李俊丰,从事汽车运输,与其妻王桃云(在邯郸市弘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广平县北平苑二期四号楼九单元六层西户居住(见租赁合同以及该物业服务中心见证证明),郝青河生前有被抚养人二人,其父郝超,1947年6月出生,其母高凤云,1946年5月出生(二人共有三个子女)。该事故共给原告方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4623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6.90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年,其父12年、其母11年共计23年,8248元/年×20%×23年÷3人),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736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误工费12870元(按3人计算住宿时间39天×110元×3人)。以上共计591816.40元。另查明,张士印驾驶的鲁P×××××/PEK66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山东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令孟,庭审时,实际车主黄令孟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再要求其诉讼程序中应诉、答辩、举证事项的时间。被告张士印驾驶的鲁P×××××/PEK66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550000元。以上事实现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证明,死亡证明及受害人方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印驾驶的鲁P×××××/PER66重型半挂车与行人郝青河发生接触后,致行人郝青河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一方应负有举证减轻或免责的责任,现机动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郝青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及过失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士印驾驶的鲁P×××××/PER66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投保人并未违反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第六项逃离现场的约定,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逃离现场的事实和故意,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车辆造成的保险责任,不应免责,应予赔偿。在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平恒泽公司及李俊丰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71816.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审判员 王文素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